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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商品CMA檢驗特別準入條件
第一條 為規范進出口商品檢驗領域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要求。
第二條 接受對外貿易關系人或者外國檢驗機構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業務的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適用本要求。
第三條 檢驗機構應當是依法成立并能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第三方的身份獨立、公正地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業務3年以上。檢驗機構不得從事檢驗對象的設計、生產、供應、安裝、采購、擁有、使用或維護等活動。
第四條 檢驗機構應持續不斷地識別可能存在的風險,事前開展風險評估,根據風險評估的結果,確定檢驗方案和應急措施,以消除或最大限度降低風險,確保檢驗活動順利開展。
檢驗機構應有充分的措施(例如職業責任保險、保險或風險儲備金、政府擔保等),以承擔經營檢驗業務產生的責任風險。風險保障措施的水平應與機構運行檢驗活動的風險責任水平及性質相適宜。
第五條 檢驗機構的規模、結構及其組成和管理,整體上應與獲批準的檢驗檢測能力相適應。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建立和實施與其所開展的檢驗活動相適應的管理體系。
第六條 檢驗機構應當制定完善的管理體系文件,定義并文件化組織內的職責和工作流程,確保其有效實施和受控。
檢驗機構應有保障人員安全和設施安全的程序和在安全條件下實施檢驗的作業指導書。
所有相關文件、過程、體系、記錄等應被納入、引用或鏈接至管理體系文件。
第七條 檢驗過程中,如遇突發事件,應有應急預案;發現被檢對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強制性標準,可能存在嚴重危害環境或公共安全的情形,應立即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八條 檢驗機構應建立和保持人員管理程序。明確不同檢驗項目特殊的身體條件要求和不同崗位檢驗員授權的工作范圍。
檢驗機構的檢驗員應具備與所執行的檢驗相適當的資格、培訓、經驗和符合要求的知識,應對每一位檢驗員的每一項檢驗能力進行持續確認,確保人員的錄用、培訓、考核、授權、監督等按照程序進行,并保留相關記錄。
第九條 檢驗機構應有熟悉檢驗方法和程序的人員作為監督員,對所有檢驗人員以及其他涉及檢驗活動的人員安排現場觀察,以監督其檢驗活動的合規性。
監督員還應不定期對所有檢驗員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方式不限于:現場觀察、報告復核、面談、模擬檢驗以及其他評價被監督人員表現的方法,包括利用人員間比對、方法比對和機構間比對等措施進行質量控制。
當檢驗機構某些檢驗領域僅有一名有能力的技術人員,內部現場觀察就無法進行,在這種情況下檢驗機構可適當地安排外部現場觀察,除非有其他足夠的證據,證實檢驗人員是持續勝任的。
第十條 其他法律法規對特種設備、危險品及包裝檢驗等對人員檢驗資格有特殊要求的,應符合相關要求。
第十一條 檢驗機構應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應制定環境管理程序,覆蓋固定設施、固定設施以外的場所、臨時或移動設施、客戶設施的場所。對各種環境因素(包括室內作業環境因素和露天作業環境因素)進行選擇、管理和控制,確保其滿足檢驗工作需要。
第十二條 檢驗機構應對影響檢驗質量的區域以及出于健康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需要隔離的區域的進入和使用加以控制;應采取措施將不相容的區域進行有效隔離, 以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三條 檢驗員如需要在輻射、高空、高溫、粉塵、噪音、易燃、易爆、腐蝕、強烈刺激性氣體揮發空間等有害和/或危險環境下作業,應根據場地的有關安全規定和/或危險貨物的安全數據單等要求選擇合適的防護措施,防止眼睛、皮膚、呼吸系統、生殖系統等受到傷害,同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爆炸、泄漏、輻射等安全事故。危險品檢驗使用的一切儀表和器具,應符合防火、防爆、防靜電、防輻射等安全要求。
第十四條 檢驗過程產生的有毒有害物質和廢棄物應按照國家環境保護要求進行回收或控制,防止其危害環境和人身安全。
第十五條 檢驗機構應建立和保持設備設施管理程序,確保設備設施的配置、運輸、存放、標識、校準、核查、使用和維護等工作按照程序進行,并保留相關記錄。發現問題應及時取證、確認。
第十六條 檢驗機構應具有可獲得的、適宜的、充足的設施設備,設施設備可以是借用的、租用的、租賃的或由其他機構(如設備的制造者或安裝者、客戶)提供的。但檢驗所用設備的適用性和校準狀態的責任,無論設備是否為檢驗機構擁有,均應由檢驗機構獨立承擔。
第十七條 如利用外部設施設備進行檢驗,應對外部設施設備的適宜性和有效性進行核查和評估,并保留相關記錄。設備設施的持續適宜性可以通過目視檢驗、功能檢驗和/或再校準來建立。
第十八條 檢驗機構應對用于檢驗活動的特定設施設備有規定,界定和識別所有對檢驗結果有顯著影響的設施設備。
第十九條 檢驗機構在執行進出口商品檢驗活動時,應遵守國家現行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按照國家標準、國際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等或技術規范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條 檢驗機構應規定及時記錄檢驗過程中獲得的觀測資料和數據,以防丟失有關信息。檢驗機構的檢驗報告在內部應能追溯到實施該項檢驗的檢驗員。計算和數據在傳遞過程中應予以適當的核查。檢驗完畢后,檢驗機構應將檢驗過程中形成的圖片、影像等資料及時歸檔。
第二十一條 檢驗機構應自行執行合同任務。當分包檢驗工作時,應確保并能夠證明該分包方有能力承擔相應的檢驗活動。檢驗機構應在分包前向客戶說明分包的意圖,并取得客戶同意。當檢驗工作的一部分由分包方完成時,責任應仍由檢驗機構承擔。檢驗機構使用任何其他方提供的信息作為機構做出符合性決定的一部分,應驗證該信息的完整性。當使用外部信息來源時,應了解信息來源的可靠性、充分性,結合行業動態,通過判斷進行識別。
檢驗機構應記錄和保留對分包方能力的詳細調查記錄,并保存所有分包方名錄。
第二十二條 檢驗機構應建立適宜的樣品管理程序,確保抽樣(包括采樣和取樣)、制樣、標識、傳遞、保存和廢棄等整個過程中得到有效管理和控制,避免樣品發生變化、丟失、損壞或危害環境,保證樣品的代表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并保留相關記錄。
第二十三條 檢驗機構應建立對投訴和申訴的接收、評價和做出決定的過程,并形成文件。接到投訴和申述時,應確認是否與其負責的檢驗活動相關,并應及時采取適宜的措施進行處理。對送達投訴人或申訴人的決定,應由與投訴或申訴所涉及的檢驗活動無關的人員做出,或對其審查和批準。
接收投訴或申訴的檢驗機構應負責收集并驗證所有必要的信息,并提供有關處理進程的報告和處理結果。
第二十四條 檢驗機構應建立和保持監控結果有效性的程序,可通過內部質量控制、能力驗證、機構間比對等方式實施。如果發現不滿意結果,應及時采取適當的糾正措施。
檢驗機構應參加能力驗證,對于沒有能力驗證的鼓勵機構組織或參加機構間比對。
第二十五條 檢驗機構的檢驗報告信息應客觀、準確、清晰、完整、可追溯。檢驗報告中應包含符合性判定規則,明確結果是否符合要求。
第二十六條 本要求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能力附表范圍
序號 |
類別(產品/項目/參數) |
產品/項目/參數 |
限制范圍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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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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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大宗產品/ 消費品/ 工業品/ 其他 |
1 |
進出口商品的品質、規格、包裝、標志等項目的產地檢驗、到貨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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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貨物裝運前檢驗、出口前標準符合性驗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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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進出口貨物的取制樣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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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貨物的數重量鑒定、性能鑒定、容器鑒定、包裝鑒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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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檢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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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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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產品—— 礦、石化、農產品、木材
消費品 —— 紡織品、陶瓷制品、車輛、玩具、化妝品
工業品 —— 電子電器、金屬制品、橡膠制品、塑料制品、醫療器械、機械設備、壓力設備、鍋爐及壓力容器